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恆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恆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恆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附近河堤旁稻田飲用米酒2至3杯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瑞穗大橋西端)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林恆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騎乘機車上路,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種,本件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前往瑞穗領藥之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