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鄭穎緁
被 告 段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叁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㈠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2年5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8年4
月24日,已逾5年,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新臺幣(下
同)16,390元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732元〔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90÷(5+1)=2,732〕;
再加計工資15,89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622元(計算
式:2,732+15,890=18,622)。
㈡營業損失及居家照輔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8日營業損失22,400元,及居
家照輔員之工作損失8,100元乙節,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
明,無從憑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3/10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