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64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其中犯罪事實欄中有關緩
起訴處分期間之「100年」應是誤繕的文字,應該予以刪除
。另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