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
暴力相向,徒手傷害告訴人,行為要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