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李家榆 (原名: 李佩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10,157元(含本金99,
36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
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兩造間之現金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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