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政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政賢(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服原審裁定,受刑人知道錯了,希望法官能多減一點,讓受刑人能早日重返社會和家人團聚及好好工作,受刑人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罪(2罪)、詐欺取財罪(1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年12月13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本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均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及其犯罪情節所顯現之人格特性,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7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8月(3月、5月),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尚非過重。原裁定理由雖嫌簡略,惟其結果核無不當,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減輕所定應執行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5日│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11075號│字第334、335號│字第334、335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第2286號│第2286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8日│├───┼────┼──────────┼──────────┼──────────┤│確定│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第2286號│第2286號││├────┼──────────┼──────────┼──────────┤││判決│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38號(編號2至3所示之│││第524號│罪,曾經臺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