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宇芳之夫 尹遜聖林孟燕 前為配偶關係,而鄭宇芳因與林孟燕素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村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辦之「不點妞」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繼而以該帳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近況更新」頁面,刊登內容為:「…我有一個很好的老公什麼都好就是心軟…然而她有一個很變態的前妻…本來我們看起來好像很幸福好像感情很好…但是因為她一再的破壞一再地糾纏!…我告訴你做人要有志氣我家有錢就算我離婚了也不會像你一樣挖完人家錢再離婚之後再裝可憐!小孩我有本事生就有本事養不會跟你一樣沒本事只會出一張嘴!!!…人鬼疏途!不要再拿你跟我比…你連我一根毛都比不上」之文章,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孟燕,並散布文字指摘上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林孟燕之名譽。
二、案經林孟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鄭宇芳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宇芳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燕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17-18頁),復有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之言論截圖畫面、圖片發佈詳細資料截圖畫面、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9頁、第1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據前述,被告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犯誹謗罪,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尚有誤會,惟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相關罪名(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逕利用網路工具以不當文字惡意謾罵宣洩,實值非難;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名譽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仍未對被害人表達歉疚之意,亦未給付任何賠償,而被害人仍須持續承受精神、身心之損失及煎熬等情,均充分顯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對於自身散布文字公然侮辱、誹謗他人之行為未見有何悔悟之情。綜上,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有過輕之嫌,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未能平復被害人所受之侵害,而難認允當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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