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所載運使用之角材,係由戊○○出
售予告訴人丁○○,有角材上所漆之紅漆可以證明等情,已經戊○○於偵審中一再指證明確,被告於警訊時亦已自承其向丙○○所購買之角材並無任何記號可以辨識,是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角材顯然係屬於告訴人所有,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依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所提出之施工前現場照片顯示,在告訴人施工之前,證人
丙○○在告訴人工地附近土地上原即放置有角材及模板(見警訊卷第十二頁),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施工工地與丙○○原先放置角材之地點僅相距十公尺左右,原先放置在丙○○所有土地上之角材(即前揭照片上所顯示之角材)現在已經不在原處,伊不清楚丙○○所有之角材何處去了云云。是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我的角材原來放在那邊,他們(指告訴人)在整地時,有將我的角材推到旁邊去,後來工人施工時有將我的角材拿去用...乙○○就去拿回來」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筆錄),衡情尚非不可採信。再參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是我工人在三樓見過他們四人在搬角材,喝止他們不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苟被告等人係為竊取區區數十根陳舊角材而來,為何會選在於告訴人工地施工時間(上午十時許),勞師動眾(四人同行),在眾目睽睽之下以貨車前往工地載運?且在告訴人所僱請之工人出言喝止之後,仍執意將之取走?足見被告乙○○與告訴人對放置在告訴人工地附近角材所有權歸屬之認知並不相同,是被告乙○○本其確信,公然在告訴人工地附近所搬運角木使用,衡情應非出於竊盜之犯意。
是本案判斷的重點不在於被告乙○○所載運使用的角材實際上是屬於何人所有,而
係被告等於載運之初究竟有無竊盜之犯意,是即使嗣後查證結果,被告等所搬運之角材確係屬於告訴人所有,亦屬告訴人是否得依法向被告索回之問題,要難以此即推論被告等於搬運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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