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名譽部分撤銷。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前因與乙○○合作採礦而發生礦權糾紛,宿有嫌隙,甲○○乃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公訴人誤植為十三時)許,與多位友人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乙○○所經營之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昌發公司)礦區,並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乙○○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央請不知情之友人 陳宜華 於該礦區工寮鐵皮屋牆上以紅色油漆書寫「一、乙○○因偽造文書盜賣公物現在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二、如有朋友欲與他合作最好與本人聯絡,因『乙○○並非好人』」等足以毀損乙○○名譽及減損乙○○聲譽之文字。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叫陳宜華寫「乙○○並非好人」字樣,伊並無妨害乙○○名譽之意思云云。
惟查,被告有右揭犯行,已經被告於原審時明確坦承在卷,且核與陳宜華所證述之情形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不足採信。
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
,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一五三號以乙○○之犯罪嫌疑不足二度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至十二頁),該案件雖經被告再度聲請再議,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該署續行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一三至十五頁,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度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既然未經起訴,自無「在法院審理中」之事實,是其記載「乙○○因偽造文書盜賣公物現在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部分,顯然足以使人誤認乙○○已經因偽造文書、盜賣公物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項指摘已與事實顯然不符。且細觀其告訴意旨,無非係在指摘其與乙○○間合作開採礦區權利之爭執,與所謂「盜賣公物」無涉,惟其前開告訴已經被檢察官二度不起訴處分在案,乙○○是否成立其所告訴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名,更顯然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其仍以前開文字對外散佈,其具有妨害乙○○名譽之犯意,至為明顯。
另前開文字記載關於「如有朋友欲與他合作最好與本人聯絡,因乙○○並非好人
」部分,係被告對乙○○所為主觀、抽象之評價,並非具體事實之指摘,核與誹謗罪之要件不合,應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
被告罪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妨害
名譽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書寫前開文字中部分,其內容僅屬抽象漫罵,與刑法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一併以該罪名論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