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帛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帛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被告林帛賢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帛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6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林帛賢於102年7月17日2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46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林帛賢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帛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