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志欽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志欽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尤志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
2年1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柏安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OK便利超商」,頭戴安全帽及口罩進入店內後,旋即以徒手抓住腰際金屬皮帶頭、並向值班店員 郭文翔 恫稱:「我身上有帶東西」此等足使一般人認屬有意加害他人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恫嚇郭文翔,致使郭文翔認為尤志欽確有此意而心生畏懼,依尤志欽之指示打開收銀機任憑其進入櫃檯內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40元、並交付香菸1包(價值100元),尤志欽得手後遂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所得財物則花用殆盡。嗣經郭文翔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逐一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尤志欽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及證人陳柏安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1-16、100-10
2頁、院卷第103-10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7-20、23-26、32-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則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凌晨時分進入便利商店內,徒手抓住腰際金屬皮帶頭並向證人郭文翔恫稱:「我身上有帶東西」等語,核其所為之客觀言語及舉動,顯然足以使證人郭文翔認為其有意加害他人身體,使證人郭文翔感受到身體安全之威脅而心生畏懼,始任憑被告將財物取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率爾於凌晨時分進入超商內遂行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又被告前有毒品、強盜、詐欺等諸多犯罪前科,現且因另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於本案並未因而構成累犯,仍堪認其素行不佳,原不應僅以其本案所為犯行惡性並非極為重大即予輕縱,惟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猶見悔意,且本案所為侵害他人財物之價值並非巨大,證人郭文翔於審理中復明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院卷第105頁),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並未使郭文翔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必以行為人已施以不法之腕力,且該不法腕力之施行在客觀上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進而在主觀上已違反其意願而交付財物,方屬當之。如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抗拒之事實,僅因恐懼而交付財物、實則主觀上尚有一定意思之自主權,自應僅構成刑法上恐嚇取財罪等其他罪名。
㈡經查,被告此部犯罪之手段,係以言語及舉動而遂行其犯行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為該等行為時,雖足以造成證人郭文翔對於身體安全之畏懼,惟證人郭文翔於審理中既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伸手抓伊,伊跟被告最近的時候大概相距5公分,但時間不到10秒,其餘時間伊與被告相隔均有30公分以上距離等語(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既未針對證人郭文翔之身體有何等具體不法腕力之實施,則證人郭文翔在此客觀情形下,是否即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非無疑。況證人郭文翔於審理中復明確證稱:當天被告是跟著一位女性客人走進店內,被告作勢要拿東西出來時,伊就意識到被告要搶劫,因那位女性客人背對著被告,伊為了保護那位女性客人不要被被告傷害到,就自動雙手舉高,且伊先前有被搶劫過,公司也有宣導遇到搶劫不要搏鬥,才以個人安全生命為重,如果當時那位客人是男性,伊就會跟被告拼,但那位客人是女性等語(院卷第103-104頁),自堪認其於本案開啟收銀機供被告取走財物、及交付香菸予被告之過程中,其主觀心態雖有一定程度之恐懼,然依其能力顯然仍足以對被告之行為加以反抗,容任被告取走財物之原因無非僅係其權衡當時相關利害得失所為之決定。是其顯係於主觀上基於自我決定「不願」與被告發生衝突以免發生無法預期之嚴重後果,方容任被告取走前揭價值輕微之財物,而非已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甚明。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案案發時,尚難認證人郭文翔有何不能抗
拒之情事,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係涉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強盜罪行,自有未合,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