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彥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771、4287及50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至9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9日15、16時許(起訴書記載102年3月30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3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彥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D0000000),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該公司102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5頁)存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咸堪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是在
102年3月29日下午3、4時左右○○○區○○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詞明確(本院卷第26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2年3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等情,即有未洽,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述,附此指明。
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6號、97年度訴字第3771號、第4287號與第50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於事實二部分記載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起訴事實不符,顯係誤繕,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2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宣告,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雖有濫用毒品傾向,惟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針筒業已滅失,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6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