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唯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唯嘉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唯嘉與游○○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已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兩願離婚),於101年8月26日前,游○○因故離開與徐唯嘉同居之處所,並暫居於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娘家。其於101年8月26日凌晨2、3時許,進入游○○上開居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與游○○談論婚姻之事,徐唯嘉因懷疑游○○有外遇之情事而與游○○發生爭執,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游○○所有、當時置放房間地上之游○○包包內之手機,並按開螢幕輸入密碼,欲察看手機內容,並拒絕將手機還給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在場游○○之胞妹游○○報警處理,經員警柯○○、王光勳到場後當場撥打游○○上開手機門號,發覺自徐唯嘉身上傳來手機來電聲響,因而將徐唯嘉壓制在地,並從在徐唯嘉褲子口袋中發現上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徐唯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游○○(告訴人之胞妹)、證人楊○(被告之母)、證人游○○(告訴人之母)、證人即到場員警柯○○、王○○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當場徒手自告訴人手提包內強取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從手機內容查看告訴人交友狀況、手段亦非兇殘,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所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併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印刷業,故本院認前述刑之宣告如准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屬允當,乃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在本案後未再發生類此事件(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認被告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慮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上卷頁),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