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63號原告 胡祥球 被告 王玉鳳
朱維莉 陳庭毅 童信忠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曾萬華 被告大路貿易有限公司
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曾萬華被告 蘇雪鈴
侯又心 劉品潔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曾萬華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多次變更聲明,茲就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與其於109年1月3日當庭更正之聲明,依被告之順序,列明如下:
(一)被告王玉鳳:起訴聲明: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應於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立即將其汽車駛離系爭空地,禁止進入系爭空地停放汽車。
更正後聲明:被告王玉鳳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進出原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以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中如本院卷二第149頁編號7之停車位。
(二)被告朱維莉:起訴聲明: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應於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立即將其汽車駛離系爭空地,禁止進入系爭空地停放汽車。
更正後聲明:被告朱維莉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以車號000-0000之汽車進出原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以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中如本院卷二第149頁編號3之停車位。
(三)被告陳庭毅:起訴聲明: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應於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立即將其汽車駛離系爭空地,禁止進入系爭空地停放汽車。
更正後聲明:被告陳庭毅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以車號000-0000之汽車進出原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以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中如本院卷二第149頁編號4之停車位。
(四)被告童信忠:起訴聲明: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應於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立即將其汽車駛離系爭空地,禁止進入系爭空地停放汽車。
更正後聲明:被告童信忠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以車號000-0000之汽車進出原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以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巷○○號前院。
(五)被告大路貿易有限公司:起訴聲明: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應於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立即將其汽車駛離系爭空地,禁止進入系爭空地停放汽車。
更正後聲明:被告大路貿易有限公司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以車號000-0000之汽車進出原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以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中如本院卷二第149頁編號15之停車位。
(六)被告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起訴聲明: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應於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立即將其汽車駛離系爭空地,禁止進入系爭空地停放汽車。
更正後聲明:被告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以車號000-0000之汽車進出原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以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中如本院卷二第149頁編號16之停車位。
(七)被告蘇雪鈴:起訴聲明:車號00-0000、5517-EY號之車主應於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立即將其汽車駛離系爭空地,禁止進入系爭空地停放汽車。
更正後聲明:被告蘇雪鈴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以車號00-0000、5517-EY之汽車進出原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以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中如本院卷二第149頁編號14、13之停車位。
(八)被告侯又心:起訴聲明:車號0000-00號之車主應於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立即將其汽車駛離系爭空地,禁止進入系爭空地停放汽車。
更正後聲明:被告侯又心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以車號0000-00之汽車進出原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以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中如本院卷二第149頁編號10之停車位。
(九)被告劉品潔:起訴聲明:車號0000-00號之車主應於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立即將其汽車駛離系爭空地,禁止進入系爭空地停放汽車。
更正後聲明:被告劉品潔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以車號0000-00之汽車進出原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以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中如本院卷二第149頁編號5之停車位。
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乃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依其起訴狀、108年9月25日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及109年1月3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305頁)之意旨,應為本於其為新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嗣原告於109年2月6日具狀指稱被告對原告所有14-16、14-17地號土地為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59、363頁),意思應為追加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此訴訟標的之追加,核與原訴即物上請求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4-16、14-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之車輛停放於其土地旁之17-41、18-50地號土地之私人停車場上,進出通往聯外道路須經過原告之14-16、14-17地號土地,被告無權使用原告之14-16、14-17地號土地,被告等駕駛汽車經過使用原告之土地為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車輛所停放之停車場屬訴外人 徐貴美 所有,並未停放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內,且被告等人已與停車場之地主即訴外人徐貴美之代理人 徐兩福 簽立停車位租賃合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取得訴外人徐貴美之同意使用停車場所在之土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對被告陳庭毅、童信忠、蘇雪鈴、劉品潔請求部分: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參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
2.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陳庭毅、童信忠、蘇雪鈴、劉品潔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於該排除侵害事件中,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請求被告陳庭毅、童信忠、蘇雪鈴、劉品潔等人不得駕駛汽機車進入停車場土地(指13-5、14-16、14-17、16-1、16-2、17-41、18-50地號土地上之私人停車場),意思即為請求被告陳庭毅、童信忠、蘇雪鈴、劉品潔等人不得駕駛汽機車經過其所有之14-16、14-17地號土地以進入該停車場土地。經核本件此部分之請求與該確定判決之請求相同,當事人及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是原告就此部分重覆起訴,顯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對被告王玉鳳、朱維莉、大路貿易有限公司、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侯又心請求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請求者,以被請求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為要件。本件被告王玉鳳等人停放汽車之處所非位於原告所有之14-16、14-17地號土地上,並未占有原告之土地,而被告王玉鳳等人駕車經過原告土地之行為,亦非屬排他之「占有」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對被告王玉鳳等人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14-16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14-16地號土地之面積6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且均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又依本院另案調查所得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店測土字第588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9頁】,該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14-16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B部分(14-16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及C部分(14-17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現況為空地;17-41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畫設11個停車位供停車使用,使用17-41地號土地停車之車輛進出須經過原告所有之14-16地號土地,不須經過14-17地號土地,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又觀本院卷二第149頁之停車場示意圖,該停車場所坐落之18-50地號土地亦應屬袋地,亦即車輛進出通往聯外道路須經過原告所有之14-16地號土地。
3.再者,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徐兩福於109年2月14日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證人徐兩福曾就訴外人徐貴美所有之土地與被告等人簽立停車位租賃合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收取價金,其並稱其最近還要代表徐貴美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萬華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此亦有被告所提之停車位租賃合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3、323頁),由此可知被告等人雖非停車場之所有權人,惟曾取得停車場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停車場所在之土地。而停車場所在之17-41、18-50地號土地既然屬於袋地,依前引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有通行權。被告既具有通行權,則其開車經過原告所有之土地,即非屬民法第184條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停止進出、亦即禁止通行原告14-16、14-17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停止進出、亦即禁止通行原告所有之14-16、14-17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