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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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宏選任辯護人盧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之「傷害」應更正為「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童盛平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1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學宏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2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李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童盛平之身體,使其下跪於地達約1小時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程度非低;又參諸被告固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被告前無任何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且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僅係懷疑告訴人侵占女乘客遺落之皮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顯見其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篩除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致歉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第45頁),可知被告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彌補,且參以告訴人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附帶法治教育條件等語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3頁),亦足認告訴人已有終局原諒被告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下修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家境小康,已婚,育有現就讀大學中且尚需仰賴其扶養之子女1名,現以積蓄維生,父親已逝去,母親健康情況尚可,每月尚須提供母親扶養費3萬元,居住自宅,且須負擔房屋貸款約90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2頁)。可知被告現雖待業中,然尚可勉以積蓄維持生計,況由被告尚須承擔扶養母親及子女之責以觀,亦可知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具責任心及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再者,因被告身負相當債務,因此考量刑罰感受性,本案刑罰即不應過重,甚至造成被告易科罰金之過度負擔。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被告李學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宏與 彭金城 、 王嘉鴻 、 何宣融 、 薛至良 及 郭峰騰 (均另簽分偵辦)因不滿計程車司機童盛平(侵占罪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否認侵吞渠車上女乘客遺落之皮包,為使童盛平承認該情事,竟於民國107年8月11日凌晨4時34分許,見告訴人童盛平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帝都酒店」前排班時,先夥同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童盛平,致童盛平受有頭皮抓傷之傷害。又渠仍未有所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夥同王嘉鴻、薛至良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將童盛平團團圍住,使得童盛平無法自由離去,且要求童盛平下跪認錯不成,竟以強暴手段強行壓制童盛平之身體,使童盛平不勝抵抗下跪於地,拘束童盛平達1小時,而以此方式剝奪童盛平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童盛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學宏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時之供述。│實。│├──┼───────────┼────────────┤│2│證人即告訴人童盛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3│證人薛至良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當時告訴人遭圍住之事│││述。│實。│├──┼───────────┼────────────┤│4│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片。││├──┼───────────┼────────────┤│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蔡正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