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隆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貳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貳本、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補正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第15行「‧‧‧旋為警於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門號SIM卡2張,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前往 李逸凡 位於新北○○○區○○路○段○○巷○號住處,扣得保險套4個、租賃契約書2本、房間鑰匙1把。」應更正為「‧‧‧旋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林志隆,並扣得林志隆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2張、租賃契約書2本、房間鑰匙2支,及李逸凡所有之保險套4個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媒介」,應予更正)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承租該處所之期間內反覆為之者,所侵害者亦為同一社會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負面影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貳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2本、鑰匙2支等物,依全案事證觀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保險套4個,核其性質,係證人李逸凡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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