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故買贓物罪│故買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5月2日、96年6月2│96年5月2日、96年6月2│││日、96年6月10日│日、96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6123號│96年度偵字第6123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0日│├─┴───────┼──────────┼──────────┤│備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614號│614號│└─────────┴──────────┴──────────┘┌─────────┬──────────┬──────────┐│編號│3│4│├─────────┼──────────┼──────────┤│罪名│故買贓物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6年4月2日│96年9月27日、96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4100號│97年度偵字第234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彰簡字第855號│97年度易字第597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9日│97年7月16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彰簡字第855號│97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9月29日│97年8月18日│├─┴───────┼──────────┼──────────┤││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備註│7181號(97年執減更字│8104號│││第953號)││└─────────┴──────────┴──────────┘┌─────────┬──────────┬──────────┐│編號│5│6│├─────────┼──────────┼──────────┤│罪名│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9月27日、96年11│96年10月13號│││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45號│97年度偵字第234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59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6日│97年10月2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59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8月18日│97年10月21日│├─┴───────┼──────────┼──────────┤│備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104號│8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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