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慶霖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100年簡字第19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及拘役50日(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拘役110日確定;㈢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拘役120日確定,徒刑、拘役二者接續執行至民國101年3月10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66號前,乘 高祥福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新臺幣50元硬幣19枚(共計9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翌日(101年5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在新北○○○區○○路○段及學士路口盤查查獲,並起獲上開硬幣,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洪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祥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
三、核被告洪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洪慶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改,甫執行完畢又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