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告人 蔡佳錦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抗告人係一女流之輩,無特殊專長,僅從事零工維生,民國(下同)84年間因居住需要,除向銀行貸款外,並向債權人 蔡大川 無息借貸0000000元應付增建房舍所需款項。嗣於00年0月0生育子女林○○,生計日漸不堪負荷,為因應生活費用籌措與支付銀行本息,乃再於87年3月6日與89年9月15日分別向債權人 蔡錦足 無息借貸150000元與360000元,爾後,對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放款餘額仍有0000000元,自90年7月27日起即無法償還,復再於93年ll月18日向債權人 蔡錦治 無息借貸150000元,另於96年10月2日再向債權人 蔡瑞隆 無息借貸l50000元。而抗告人原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其上同地段48、48之2建號建物,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迭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業由訴外人 陳炳南 以0000000元拍定,經扣除執行費用43964元與房屋稅款5420元,抗告人尚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元。上列抗告人之債權人蔡大川、蔡錦足、蔡錦治、蔡瑞隆、彰化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等之債權金額,總計達0000000元,已使債務人不能清償債權,為此聲請准予宣告債務人破產等語。
(二)次按原法院依抗告人前提附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憑論抗告人實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乃未洽適。
(三)續按抗告人自罹患右側乳房腫瘤手術後,現今無法工作,且無資產,原審法院不能因抗告人具狀聲請鈞院宣告破產,所應附之財產狀況設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等,已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呈院。惟因抗告人身體健康狀況未附狀呈遞,今提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自陳 生活端賴他人接濟,而認抗告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無能力負擔,其欠缺卷內戶籍謄本之調查,忽略抗告人所生之子林○○生父 林忠和 之調查,未瞭解林忠和供給之資產,除給付聲請人及家屬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有餘額可供作破產法第82條第l項第l款「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之破產財團。
(四)末查原審法院未認知抗告人子女林○○生父林忠和胎與資產之財務狀況如何,其逕論抗告人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情,實有欠妥,其不准聲請人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令人難服。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5年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規定及說明,破產事件,法院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後,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法院應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而為駁回破產聲請之裁定。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計算,共積欠債務總計達5,629,324元,且據其自陳現因罹患右側乳房腫瘤,無法負荷工作使力,亦即現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可言,復依抗告人陳報之財產資料(原法院卷第11頁),與原法院依職權命當事人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附具財產及所得證明文件等,可知,抗告人現無任何財產、96年所得僅106715元、97年已失業,並無財產可供成為破產財團,此有其所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20、23、24頁)。然抗告人之財產應能清償破產法第95與96條分別規定之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即至少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抗告人本身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其宣告破產之聲請,始有實益。本件抗告人既無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則本件破產宣告為無實益,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忽略抗告人所生之子林○○生父林忠和之調查,未瞭解林忠和供給之資產,除給付抗告人及家屬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有餘額可供作破產法第82條第l項第l款「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之破產財團等語,但如林忠和之承諾未能如實履行,將有減損破產財團致無法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虞,且林忠和苟願供給資產,亦屬增加抗告人之債務,難謂妥適,是抗告人未能證明有資產可成立破產財團,並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所需及冗長之破產程序所須費用,遑論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揭見解,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合上所述,原法院已就抗告人是否符合聲請破產要件與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依職權為必要、妥適且詳盡之調查,而抗告人構成之破產財團既無法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從而,若宣告抗告人破產,實屬徒增破產程序費用,債權人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清償,難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自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是以,抗告人求予廢棄原法院之裁定,尚有未洽。
三、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本條例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依破產法之規定開始處理者,仍依破產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80條、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應適用何程序清理債務,可衡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審查聲請是否符合程序要件等定之。是抗告人於該法96年7月11日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得經由該條例獲得更生之機會。衡諸前述情形,並非僅有宣告破產一途,才能解決抗告人之債務,亦即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了結債務,是以本院認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核與前開說明之宣告破產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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