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瑜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瑜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瑜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上址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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