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鍵原名林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鍵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榮鍵(原名林建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竣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62之1號天毓補習班前,徒手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補習班負責人 陳先齊 所有之電腦主機2台、筆電2台、15吋螢幕1台、投影機組合1組、OMAGA手錶1支、支票1張及新臺幣200
0元,並將上開物品搬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後駕車離去,適 廖勝維 至該址3樓陽台處抽菸,往下望發現林榮鍵正搬著電腦狀之物品置入該車後座駛離,遂記下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榮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先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廖勝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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