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偉原名王修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大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大偉(原名王修誠)於民國100年5月20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行至文興路口迴轉時,明知駕駛車輛遇紅燈應暫停,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轉至復興一路時,撞及當時行經行人穿越道往文興路33巷方向步行之 馮采玉 ,造成馮采玉受有肩部、右髖、右肘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馮采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大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馮采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陳宇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王大偉所繪之現場圖、告訴人馮采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21日、100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王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
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馮采玉受傷之結果,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馮采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