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01、3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並依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查詢作業,不得拒絕或推諉;而警察機關受理失蹤人口報案,應即核對報案人或失蹤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失蹤人的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訪談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並立即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暨身分不明電腦網路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第3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員警受理民眾申報失蹤人口,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而係僅負形式審查之義務,且一經民眾申報,即需將所申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輸入失蹤人口電腦網路資料,則被告明知其子並未失蹤,竟向員警謊報上情,使承辦員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因夫妻感情問題而向派出所謊報其子失蹤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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