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楊秀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應予更正)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秀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0年10月6日健保醫字第1000038260號函暨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采奕診所回覆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00年11月10日敏總(醫)字第20114982號函及桃庚聯合診所100年11月14日桃醫字第100111401號函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