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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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烈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烈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烈皇於民國100年2月4日15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9-379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左轉進入交岔之另一產業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鄒聰文 駕駛牌照號碼9233-T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岔產業道路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搭乘牌照號碼9233-TS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 鄒黃貴蘭 因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吳烈皇肇事後,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現場,逃逸離去,而未予傷者任何救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烈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鄒黃貴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證人鄒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觀音慈濟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程度不輕,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對受傷人員提供必要之救護,反棄車逃逸,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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