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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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53號

原告 洪吉源 即鎮聲冷氣空調行

訴訟代理人 莊于禎

被告 陳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間向原告購買格力變頻壁掛分離式冷氣2組【2.9KW(1RT)、3.6KW(1.2RT)各1組】,價金(含施工費)共新臺幣(下同)4萬2,400元(2.9KW為1萬8,200元、3.6KW為2萬2,200、施工費為2,000元),詎原告依約將上開冷氣設備運送至被告指定之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並已安裝完成經被告受領無誤後,被告僅給付2萬元,其餘貨款2萬2,400元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仍均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保養維修工程單、臺中嶺東郵局000148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5110號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27-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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