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正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13日21時10分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以核對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開獎號碼,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則賭金歸張正良所有,張正良即以此方式經營簽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張正良於上開經營簽賭之期間內,總計已獲利1,770元。嗣經警於111年9月14日7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張正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正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簽賭單照片、查獲之行動電話照片(偵卷第13至17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30頁)。
㈣被告繳回犯罪所得1,770元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50頁)。
㈤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3月止,先後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賭博財物,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場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今彩539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投機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經營期間、被告已高齡70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1,770元,為被告上開經營賭博期間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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