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千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千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千泰與 黃鴻勝 因故發生嫌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路旁,趁黃鴻勝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新建工地工作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樹枝,敲擊破壞黃鴻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儀表板及右後照鏡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黃鴻勝。嗣工地保全 胡輝吉 上前查看,蔡千泰告以:我是「 阿泰 」,…背叛他等語,經胡輝吉於同日17時30分許轉告黃鴻勝(蔡千泰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方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蔡千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鴻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胡輝吉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胡輝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4頁)。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5至2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隔年,不思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毀損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毀損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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