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丙○○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德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丁○○」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德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