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臺北
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約定租期1年,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並交付押金16,000元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
拒絕遷讓,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
收益之權利,經以押金扣抵後,被告仍應自99年1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8,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建物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己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則承租人自應返還該屋並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月1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8,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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