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二六二之一、二六二、二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位
於如附圖二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點連接之實線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
零陸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與同段262地號、262-1地號、262-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㈡
原告請求聲請新竹縣○○鄉○○段○○○○○○號、262-2地號土
地之地上權。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測量後,原告撤回上開第㈡
項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262
、262-1、262-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46-53-52等各點連
接之線為界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
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地
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
釋可資參照)。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
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
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62、262-1
、262-2地號土地之界址重測後經地政機關認定有誤,且為被
告否認,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262
地號、262-1地號、262-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前述土地則
為相鄰。又原告所有系爭250地號土地,於數10年甚至百年前
即為原告祖父所有,並在該地建屋居住及種植農作物,在此期
間皆以如附圖二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46-53-52等各點連接之線為界址,並築有圍牆,重測
前亦未有任何界址爭議。詎9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使原告之
土地東移,並減少西側土地面積352.21平方公尺,而東側之他
人土地及該○○○鄉○道路卻變為原告所有,且在系爭250地
號土地範圍內,顯非合理,故原告強烈懷疑鑑定測量圖有瑕疵
,原告實難甘服。
㈡又界址部分以肉眼即可看出不同,且鑑定圖面與原地籍圖有差
異,93年第一次測量圖面之寬度與94年第2次現場測量之寬度
即有不同,原告所有之系爭250地號土地往北移動,距離相差
五米之多。又原告祖父開始即使用系爭土地,應不可能占用被
告所有之土地,故原告認為鑑定結果不正確。
㈢綜上,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262、262-1、262-2地號等
三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46-53-52等各點連接之線為界址。
被告則以:尊重複丈及鑑定之結果。又系爭界址業經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過,套繪之結果亦相同,故之後之測量
不會有所改變,被告則係依96年8月16日竹東地政事務所核發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辦理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
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
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
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
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
職權定其經界。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
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
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
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
㈡經查,系爭25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系爭262、262-1、
262-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250、262-1地號與毗鄰之同段
249-1、249地號之交接點,有位移之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派員
進行鑑測之結果,上開土地之交界點為實地埋設塑膠樁之處,
即如附圖一之1點所示位置,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98年7月14日東地所測允字第0980003183號函暨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原告對上開測量之結果仍有疑義
而主張兩造土地界址仍有不明,本院為期測量之確實及客觀,
准依原告之聲請,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並會同兩造
到場勘驗鑑測,且命該局於測量時擴大檢測之範圍,經該局鑑
測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
點,然後使用上列儀器擴大範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經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500分之1),然後依據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800分之1之鑑定圖(如附圖二,下同
),本案經鑑定結果認: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
示-黑線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0000000000000000
連接實線,係內灣段250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262-1地號土
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另00000000000000連接實線,係內灣
段250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262-2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
另21-54-47及51-55連接實線,係內灣段250地號土地與毗
鄰同段262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46--53--52連
接虛線,係內灣段2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圍牆位置。㈣圖
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區
域(編號甲,著綠色區域),係內灣段2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逾越使用同段262-1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00.16平方公尺
。㈤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乙,著藍色
區域),係內灣段2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同段262地
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16平方公尺。㈥圖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丙,著藍色區域),
係內灣段2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同段262地號土地範圍
,其面積為3.39平方公尺。㈦圖示00--00--00000000000
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丁,著藍色區域),係內灣段25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同段262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43
平方公尺。㈧圖示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區域(
編號戊,著黃色區域),係內灣段2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
使用同段262-2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43.07平方公尺等情
,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1月5日測籍字第
0980010672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等附卷可參。本院審
內政部國土測繪局鑑測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擴
大範圍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以電腦計算其坐
標值,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500分之1),
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土地複丈圖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800分之1之鑑定圖等情,足
認其鑑定方法係屬先進、周延,自為可採。準此,上開鑑定結
果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係如附圖二所示之00000000000
00000,21-54-47,00000000000000及51-55連接實線
,足堪採信。
㈢雖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50地號土地,於數10年甚至百年前
即為其祖父所有,並在該地建屋居住及種植農作物,在此期間
皆以其所主張之前揭連接線為界址,而築有圍牆。詎94年間辦
理地籍重測時,使原告之土地東移,並減少西側土地面積352.
21平方公尺,而東側之他人土地及該○○○鄉○道路卻變為原
告所有,且在系爭250地號土地範圍內,顯非合理。又界址部
分以肉眼即可看出不同,且鑑定圖面與原地籍圖有差異,93年
第一次測量圖面之寬度與94年第2次現場測量之寬度即有不同
,原告所有之系爭250地號土地往北移動,距離相差五米之多
。又原告祖父開始即使用系爭土地,應不可能占用被告所有之
土地,故原告認為鑑定結果不正確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之主
辦人員 陳宗淇 到庭證稱:「...(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結
果,這三筆土地界址是否有變更?)沒有。但262-1、262
-2是在重測時並不存在。是在重測後分割。是從262分割出
來的。(重測當時地號是262與250兩筆?)對。(這兩筆土
地前後套繪結果界址是否有變更?)沒有。相符。‧‧‧重測
時,要求按照舊的地籍圖去測量,所以重測後,新、舊地籍圖
是吻合的。(當時是否有去現場?)當時沒有要求定界,只是
依調查表指示按照舊地籍圖。當初調查時有參照舊地籍圖。(
是否有可能造成聲請人【即原告】所述情形?)不會。‧‧‧
(第二次測量是由何人囑託?)我第一次測量有告知圖與使用
範圍,有些地方有種植果樹,所以沒有定界。任何一組去測量
都會依照93年重測的圖跟點測量。」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
日調解程序筆錄)。又系爭250地號(重測前為南河段231-84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分割出系爭250-1地號土地,系爭262地
號(重測前為南河段231-136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分割出系
爭262-1、262-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經本院套
繪重測前南河段231-84、231-13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與重測
後系爭250、262、262-1、262-2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參考圖,兩
者比對之結果,重測前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面積與走向
均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證人陳宗淇上開所
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因此,重測前、後相關之地理位置
、地形、走向及面積明既均相符,自難認原告指稱其所有之系
爭250地號土地於94年重測後往北移動,且距離差五米之多云
云,可資為信。
⒉又系爭262-1、262-2地號土地,均是重測後分割自系爭262
地號,業如前述,則倘依原告所主張之以圍牆及使用現況作為
界址,其結果除與前述重測前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面積
與走向不相符外,亦將使分割後之系爭262-1、262-2地號土
地成為原告所有,致被告所有之系爭262-1、262-2地號土地
憑空消失,準此,原告上開指界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所
建之如附圖二所示木屋,經測量之結果,固有占用系爭262-2
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然該木屋大部分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
爭250地號土地上,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因此,如原告所言重
測後其土地有東移,致減少西側土地一節屬實,則依原告上開
向西側移位之指界方式,將使其東側之界址亦向西側偏移,則
其所建之上開木屋,將因上開界址向西側偏移之結果而反坐落
在鄰地之土地上,益證原告前述指界為不可採。參以,原告所
建之木屋已緊鄰系爭250地號東側之界址線,顯無原告所稱因
重測使其土地東移,致其東側之他人土地及該○○○鄉○道路
變為原告所有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指界因與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或其祖父在系爭
250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並興築圍牆之際,曾就系爭250地
號(重測前為南河段231-84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土地間進行鑑
界,且於確認界址後始為建築,或提出與使用現況相符之地籍
圖資料為佐,是原告逕以圍牆位置及其使用現況作為認定系爭
250地號土地與同段262、262-1、262-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
界址一節,尚難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46-53-52等各點連接之線為界址,顯與實情不符,要難
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250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所有同段26
2-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位於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
000之連接實線上,與被告所有同段26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位於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之連接實線上,與被告
所有同段262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位於如附圖二所示21-54-47
及51-55之連接實線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
自於雙方均有利,是就本件裁判費17,335元及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之測量費4,000元,合計21,335元部分,核其兩造之訴
訟行為均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該部分費用較為公平。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費27,000
元部分,因原告所指界線,與實際界址偏差甚大,被告對重測
前後之界址指界如一,亦不爭執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
結果,而本院審究結果,亦認被告之主張為正當,是被告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自應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以示公平,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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