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75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乙○○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丙○○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既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斯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時間註記在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但如就被告甲○○、丙○○所犯妨害家庭案件有合法之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本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應附此敘明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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