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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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左前挫擦傷」,應予更正為「左前額挫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正龍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在太武新村的一處工地唱烏龜、兩支槍,該處工地距離告訴人 朱光明 的住處很遠,大概有90公尺左右,而且伊只有拿磚頭砸毀告訴人的手機,並沒有拿磚頭毆打告訴人,但是伊看見是告訴人拿磚頭敲自己的頭部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在伊的住處外面罵伊是狗生的,不是人,還有罵「你是烏龜」、「龜了幾十年,在臺灣沒辦法回大陸」,伊就走出去要拿出手機攝影,被告拾起旁邊的磚頭將伊的手機打落,再拿磚頭繼續敲伊的手機,之後拿磚頭毆打伊的左上額頭,並毆打伊的左手。被告在毆打伊的時候,有一位婦人正在旁邊,但是不敢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在吃東西,看見告訴人在按摩腳部,而被告在太武新村附近邊騎腳踏車邊唱歌,並朝著告訴人罵「烏龜」、「共匪」、「不要臉」、「已經快死要進棺材了」。告訴人取出手機要朝被告錄影,一邊錄影一邊罵被告「你找死了」,然後被告就跑到路旁拾起一塊紅色磚頭朝告訴人攻擊,告訴人有出手阻擋,導致告訴人的手有受傷,而且被告還繼續拿磚頭砸爛告訴人的手機等語勾稽相符(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證,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你是狗生的,不是人生的」、「你是烏龜,龜了幾十年,在臺灣沒辦法回大陸」等語,並在告訴人聽聞後持手機攝影之時,隨即拾起現場地面之磚頭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犯傷害與毀損部分,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傷害等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再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所為非是;且犯後僅坦認毀損告訴人手機,未見其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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