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陸點貳玖零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拾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白色鐵盒壹個、分裝袋壹佰叁拾玖個、咖啡色男用肩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銘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瑪駿商務汽車旅館」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3,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淨重合計36.452公克,取樣0.16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6.2901公克,純質淨重總計34.0624公克)而持有之,並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自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次之數量,將之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5日下午1時18分許,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在上揭汽車旅館303房內為警緝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置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白色鐵盒1個,暨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39個與存放上開分裝袋之咖啡色男用肩包1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銘城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銘城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透明結晶20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透明結晶20包(驗前淨重合計36.452公克,取樣0.16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
36.2901公克,純質淨重總計34.062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1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未起訴(即101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4.0624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淨重合計36.452公克,取樣0.16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6.2901公克,純質淨重總計34.062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白色鐵盒1個,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置放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袋139個、咖啡色男用肩包1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盛裝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行動電話3支、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5張等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