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47號、1271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扣案之電工鉗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凶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工鉗壹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
(一)民國96年4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工鉗1支,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高雄縣○○鎮○○路○○號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冷氣機專用電線10公尺,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失竊電線10公尺及扣得電工鉗1支。
(二)96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在高雄縣岡山鎮大鵬六村20號、21號前,以上開斜口鉗剪取電線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7公斤,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為警查獲,並起出失竊PVC風雨線7公斤電線及扣得斜口鉗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60031682號卷第4至6頁)以及台電電線被竊專責處理人員丁○○於警詢(見岡警刑偵移字第0960031880號卷第11至24頁)中所述情節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犯罪事實(一)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60031682號卷第16頁)、犯罪事實(二)現場查獲照片6張(見岡警刑偵移字第096003188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及電工鉗、斜口鉗各1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是行為人所竊取之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若非電業法所稱「電業」所有或持有者,則該等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即非電業法第105條所規範之客體,自難以該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中之電工鉗、斜口鉗各1支,既足以裁剪電線,顯係相當銳利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臺電公司電線,而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蒞庭時,已主張應適用之法條為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與本院最後審理結果相同,本院遂毋庸再變更原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未存在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以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台電公司電線部分,影響該公司供電正常營運,且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扣案之電工鉗、斜口鉗各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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