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1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振益 被上訴人即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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