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錦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2.06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因被告死亡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109年9月21日
死亡,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毛重為2.0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頭份分局相片黏貼表在卷可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卷《偵卷》第49至5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於扣案時倒置於被告床上,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偵卷第53頁),應為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該犯行因被告死亡而未被追訴,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