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黃廖蘭香
魏碧鞠 兼上二人代理人 黃文宏 相對人 謝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原告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後,本院另於同年2月23日為更正裁定,其中訴訟費用更正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均確定在案。而本院已於111年6月1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計算書等項,惟其並未陳報,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58號裁定可參,聲請人並已先行墊付該筆費用。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苗栗市縣○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段9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2月29日鑑定圖c-d-e-f-c連線面積11.3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7元。」,則依變更後訴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11,018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200元×11.35平方公尺+24998=311018),如以此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則為3,420元,參酌首揭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530元(計算式:0000-0000=2530)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裁判費3,42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始應由相對人負擔55%。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6元〔計算式:(3420+4500)×55%=4356〕,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費2,288元,僅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並非進行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聲請人另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聲請人之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1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110年3月30日收據(5,510元)110年6月11日收據(440元)合計:5.950元2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500元110年7月12日收據3執行費2,288元111年5月24日收據合計12,738元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