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俊酒後因不明原因,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8時9分至同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00鄰○○○000○00號前,以立於道路中央手持鐮刀揮舞,並攔阻林俊宏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之強暴方式不讓其通行,除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外,亦使其心生畏懼,嗣經林俊宏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長形鐮刀1把。
二、本院認定被告張文俊之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被告所為刑法第304條強制最、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任意持刀威脅他人且妨害他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犯罪前科資料、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鐮刀1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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