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2,00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乙○○背書之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S0000000號、發
票日民國97年6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82,500元,及
票號AS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6日、面額189,500元支票
各1張,經原告分別於97年6月30日、97年8月8日為付款之提
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一再催索,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
自97年8月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乙○○則以:本件支票是伊背書的沒錯,對於
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丙○○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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