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籍設彰183巷2輔佐人乙○○(即被告配偶)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藉在彰化縣芬園鄉經營六合彩及村長選舉之機會,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連續恐嚇B1、B2、B3、B4、B5、B6、B7、B8及B9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致使其等均心生畏懼;並於恐嚇之時,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或煙灰缸等物品,或獨自一人、或率眾、或教唆他人之方式,連續毆打B1、B6、B5、B7及B9等人,使其等身體均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死亡,有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芬戶字第0九七0000七二五號函附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刑事刑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葉明松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表:
┌────────────────────────────────────┐│一、時間:八十七年間││地點○○○鄉○○村○○路○段○○○號││被害人:B1、B2││犯行:恐嚇B1、B2母子稱:限三日內還清所積欠的金錢,如不還,看要吃││刀子或子彈等語,致使其等二人均心生畏懼,並以徒手、腳毆打B1直││至B1倒地方止(本次B1未檢具診斷證明書)。│├────────────────────────────────────┤│二、時間: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地點○○○鄉○○村○○路○段○○○巷○○號││被害人:B3、B4││犯行:恐嚇B3稱:連我的錢你也敢騎去,若明天不還錢,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三、時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地點○○○鄉○○村○○路「兄弟 檳榔 攤」││被害人:B3││犯行:為嘉興村村長選舉乙事恐嚇B3稱:若其所支持之候選人 洪膝章 當選││,所積欠的賭債就不用還,若其落選,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四、時間:八十七年六月間││地點○○○鄉○○○○街○○○號││被害人:B6││犯行:為嘉興村村長選舉乙事,時常於半夜以電話向其恐嚇,其言語足以令B││6心生畏懼,此外並一而再恐嚇其支持者要求其等不得支持B6。│├────────────────────────────────────┤│五、時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地點○○○鄉○○村○○路○段○○○號││被害人:B5││犯行:為嘉興村村長選舉其所支持之洪膝章落選乙事而洪膝章為此毆打B5││時,向B5恐嚇稱:若敢反抗洪膝章之毆打,即要讓伊好看等語,致││使B5因此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直至倒地始作罷(本次B5未││檢具診斷證明書)。│├────────────────────────────────────┤│六、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地點○○○鄉○○村○○路○段○○○巷○號││被害人:B7││犯行:為細故或認為B7不夠敬重他而率眾毆打B7,B7因此心生畏懼不敢││反抗(本次B7未檢具診斷證明書)。│├────────────────────────────────────┤│七、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地點○○○鄉○○村○○路○段○○○巷○號││被害人:B7││犯行:認為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毆打B7尚稱不夠,且B7亦不夠敬重他而再度││率眾毆打B7,致使B7受有頭部及前額瘀傷、右腰嚴重挫傷而住院治││療(本次B7檢具診斷證明書);且向其恐嚇稱:如再不乖,就要再毆││打你等語。│├────────────────────────────────────┤│八、時間:八十九年一月間││地點○○○鄉○○村○○路○段○○巷○○○號││被害人:B8││犯行:為芬園鄉嘉興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經費移轉交接問題以電話恐嚇B8││稱:交接不清若檢舉,要讓伊好看等語。│├────────────────────────────────────┤│九、時間: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地點○○○鄉○○村○○路「檳榔攤內」││被害人:B9││犯行:率人前往B9位於芬草路一段一三三號之住處,強行帶走B9至芬草路││「檳榔攤內」,恐嚇B9何時方能償還其友人之金錢,並以煙灰缸等毆││打B9直至其無法站立(本次B9未檢具診斷證明書),嗣因其同居人││B10以其所跟之會抵債方罷休。│├────────────────────────────────────┤│十、時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地點:芬園鄉茄老荖村「茄荖園藝餐廳」內││被害人:B6││犯行:懷疑其遭人檢舉不法情事係因為村長B6之檢舉,遂教唆其胞地 林益春 ││毆打B6,致使B6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及瘀血、右膝及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本次B6檢具診斷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