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二七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⑵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⑶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轉讓禁藥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經上訴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六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⑸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⑹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⑸、⑹所示之刑期,嗣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0號一案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一月又十五日(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丙○○二人雖均可預見出賣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與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取得帳戶存摺等物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因缺款,竟均仍不違其本意而各自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乙○○因見報紙廣告登載「賣存摺換現金」,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依廣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後,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前,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同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開戶印鑑章出賣交付與前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丙○○則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在同上醫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可出賣帳戶存摺等物獲取款項後,乃於同日隨同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至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手續辦理完畢後,即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以八千元之價格,出賣交付與上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各自以前開方式幫助前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前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取得乙○○、丙○○二人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後,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接續施用詐術而以電話向已成年之甲○○佯稱為溫沙堡傢俱店之人員,並向甲○○騙稱因中獎而可得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沙發組,惟須先行繳付手續費及臨時會員等費用,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分別匯款五萬八千元、十萬元(分別為七萬元及三萬元之二筆匯款,合計十萬元)至乙○○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九萬四千五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萬四千六百元)至丙○○前開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甲○○發覺受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二份、匯款回條聯四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丙○○二人雖均有幫助正犯之行為,然仍各負幫助之責,並非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曾:⑴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⑵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⑶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轉讓禁藥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經上訴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六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⑸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⑹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⑸、⑹所示之刑期,嗣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0號一案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一月又十五日(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乙○○、丙○○二人係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罪,均為從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乙○○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二人各自以出賣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章之方式幫助已成年之正犯為詐欺取財罪之手段、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乙○○、丙○○二人於警詢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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