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聖賢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刑法第50條修正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尊重行為人自由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本案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終了日│101年4月8日│101年5月28日│101年4月9日│101年2月13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327號│毒偵字第3544號│速偵字第1989號│偵緝字第1420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同左│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1704號│3192號│2060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5月14日│101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同左│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1704號│3192號│2060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3日│101年7月26日│102年1月29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備註│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前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②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部分,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