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均屬違禁物,另扣案之使用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針筒2支、塑膠吸管3支、玻璃球2支、塑膠管3條、吸食器1組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同一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並於98年3月10日確定,不得再行追訴為由,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號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查扣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後淨重為
0.058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小包(驗後淨重為0.127公克)經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28號、98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使用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針筒2支、塑膠吸管3支、玻璃球2支、塑膠管3條、吸食器1組,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其性質上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又聲請人既未將上開物品送請鑑定,該等物品是否確留存有第一、二級毒品,自無從判斷;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前開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違禁物之任何證據,而得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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