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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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參拾捌包(含包裝袋肆拾壹個,驗後淨重合計肆拾壹點陸肆參公克)、 硝甲西泮 拾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肆點捌玖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0.2公克。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僅0.2公克,並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愷他命須轉讓20公克),且持有愷他命並不構成犯罪,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後,竟將之無償轉讓予他人,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轉讓之數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愷他命38包【含包裝袋41個(即除38包毒品之包裝袋,另有3個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41.643公克】、硝甲西泮13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24.89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因係屬違禁物,且包裝袋亦與該違禁物難以析離,在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下,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物部分,因核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無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