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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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子壹支、分裝袋陸個、內服藥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叁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叁個、內服藥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叁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子壹支、分裝袋陸個、玻璃球叁個、內服藥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履行完成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2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15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0.5368、0.50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鏟子各1支、分裝袋6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3個,及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鏟子、玻璃球所用之內服藥袋1個,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由警採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2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年3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皆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5368、0.5024公克乙情,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5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足證;此外,更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鏟子各1支、分裝袋6個、玻璃球3個、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鏟子、玻璃球之內服藥袋1個扣案可佐,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
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並命其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履行完成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命令,而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104年度撤緩字第2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其既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接受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但未能履行完成所附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追訴,自無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確定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入監前從事配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5368、0.5024公
克,合計淨重1.039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施用所餘之毒品,自與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關,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鏟子各1支、分裝袋6個,係被告所有,
供其注射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玻璃球3個亦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再扣案之內服藥袋1個,亦係被告所有,供其裝置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鏟子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無主刑,即無
從刑,是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不明藥粉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未檢出含有管制藥品及毒品成分,有該療養院104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供承該不明藥粉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其所有,但核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關,依前揭判決意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