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柯鄉黨 代理人 吳明晃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 施宜旻 即 施乃文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六樓之一)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宜旻即施乃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宜旻即施乃文(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六樓之一)生前曾提供擔保物向聲請人借款,至今尚未完全清償借款,惟施宜旻即施乃文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實行,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施宜旻即施乃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本院民事庭函、戶籍謄本、不動產標示附表一紙、委任狀一份為憑。
三、經核上開卷證,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