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6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後經向被告催
討,被告只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清償其中之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4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期
日雖辯稱無力償還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信。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各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胡明怡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
│1│HA5│乙○○│十四萬元│花蓮區│95年│95年│
││768││(原票面金│中小企│09月│09月│
││137││額為二十五│業銀行│12日│13日│
││││萬元,被告│蘆洲分│││
││││已清償其中│行│││
││││之十一萬元││││
││││)││││
├─┼───┼────┼─────┼───┼──┼──┤
│2│HA5│乙○○│三十萬元│花蓮區│95年│95年│
││768│││中小企│10月│10月│
││138│││業銀行│02日│03日│
│││││蘆洲分│││
│││││行│││
├─┼───┼────┼─────┼───┼──┼──┤
│3│HA5│乙○○│五十萬元│花蓮區│95年│95年│
││768│││中小企│10月│10月│
││133│││業銀行│26日│26日│
│││││蘆洲分│││
│││││行│││
├─┼───┼────┼─────┼───┼──┼──┤
│4│HA5│乙○○│五十萬元│花蓮區│95年│95年│
││768││ │中小企│12月│12月│
││134││ │業銀行│26日│26日│
│││││蘆洲分│││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