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13號、第614號、第615號、第616號、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六)第5行至第
6行關於「於109年3月13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
9年2月28日12時許至109年3月13日10時許間之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劉俊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72卷第8頁至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宇安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 沈佑學 領回,業據告訴人沈佑學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6370號第4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毀損、侵占之物品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613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3、6之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沈佑學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價值共計新臺幣(│劉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下同)100元之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所示│戲光碟包2盒│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佰元之遊戲光碟包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價值共計179元之│劉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遊戲光碟1片、去│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二)所示│光液2瓶│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之遊戲光碟壹片│││││及去光液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安全帽1頂│劉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三)所示││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無│劉宇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四)所示││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機車1輛(已由告│劉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訴人沈佑學領回)│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五)所示││算壹日。│├──┼────────┼────────┼────────────────┤│6│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冷氣機1台│劉宇安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六)所示││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第614號第615號第616號第618號被告劉宇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13日20時5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劉俊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巷○○號統一超商上員門市,徒手竊取店長 彭俔然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星城-荒海獵寶」遊戲光碟包1盒、「星城-古盧拉叢林」遊戲光碟包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 嗣經 店長彭俔然盤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372號卷)。
(二)劉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19時2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劉俊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員道門市,徒手竊取副店長 王俊之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片、去光液2瓶,價值共計179元。
嗣經副店長王俊之盤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53號卷)。
(三)劉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7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李原頊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1,500元),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 田美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原頊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
(四)劉宇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2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底,以李原頊所有之安全帽砸毀李原頊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方向燈組、右後方向燈組及右後視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原頊。嗣李原頊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
(五)劉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0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見沈佑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沈佑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區○○路○○巷內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
(六)劉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向 林志堅 承租位於新○○○區○○路○○巷○弄○號602室之房間,明知放置在出租房間內之冷氣機1台(價值約6,000元)為林志堅所有,並提供劉宇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3日前某日,將上開因租約而持有之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搬離上址,並侵占入己(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
二、案經彭俔然、王俊之、李原頊、沈佑學、林志堅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宇安除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俔然、王俊之、李原頊、林志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維修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回家,該機車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形差很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喝的很醉,誤以為是自己之機車,就把機車騎回家,伊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沈佑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確實拍攝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食品路51巷巷底停放後,又走回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就托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宇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對於告訴人林志堅置於租屋處之冷氣,有合法之持有權源,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竊盜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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