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15號原告 龔秀璦 被告 洪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2,408,91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
022.28㎡×公告土地現值800元/㎡×權利範圍1/2=2,408,91
2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8,91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